力争到2017年试点城市公立医院百元医疗收入(不含药品收入)中消耗的卫生材料降到20元以下。
批准生产在境外已经上市在境内尚未上市的药品,尚无国家药品标准的,应当达到原研药品的质量和疗效。试点期间,国务院要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保证药品质量和安全。
通过这些试点来积累经验,为下一步《药品管理法》进一步完善提供经验。【重磅解读】江浙沪等10省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今日起执行 2015-11-05 09:11 · 李亦奇 随着药品产业的发展及药品监管理念制度的进步,只有生产企业才可以申请药品注册、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捆绑管理制度的弊端逐渐出现。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抑制低水平重复建设,促进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国家总局现在对于推进试点看到了哪些可见的阻力和风险?比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注册环节,应该承担国家有关药品注册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义务,并对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三年试点期与现行药品管理法标准的权衡?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实际上涉及到很多相关的法律制度的创新。
有利于创新药品治理机制,充分发挥政府、企业和市场三者在加强药品管理中的作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及时制定、修订相关国家药品标准。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将负面清单内医疗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二)及时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定期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医疗纠纷调解情况和建议。(九)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第十六条 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等向患者说明。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七)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六)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等级。
咨询专家应当根据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咨询事项提供专业意见,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医疗机构应当为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机构定价、承保、理赔提供必要的数据和信息资料。自封存之日起满2年,患者未主张医疗损害责任权利的,医疗机构可以销毁封存的物品。
三级医疗事故损害:造成患者一过性损害的。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医疗损害鉴定机构设置规划。
违反前款规定逾期不处理的遗体,经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派出机构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五)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四)泄露医患双方个人隐私的。(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章 医疗纠纷调解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七十七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八)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依据。(三)曾参与过同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专家咨询或者医疗损害鉴定的。(四)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口头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内容。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自病历封存之日满2年,患者未主张医疗损害责任权利的,医疗机构可以启封。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与其功能定位、任务和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加强医疗技术、手术临床应用的分级分类管理。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对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相关信息不得对外公开。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纠纷的医疗过失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第四十七条 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遵循安全、科学、规范、有效、经济、符合伦理的原则。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
公安机关依法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条例送审稿已经公布在国务院法制办的网站上,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在11月30号之前对条例提出意见。(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因患方当事人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第三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在专门接待场所与患方协商解决。